注册公司千万不要自然人独资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一人公司”)属于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类型,实践中较为常见。因本人参与过几件与一人有限公司相关的案件,故特提出此问题,与各位共同探讨。

定义

根据公司法第57条,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正是因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极强,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做出了一些特殊规定,比如:

第一,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的优缺点?

本人参与的案件主要与前述第三、四项规定相关,现就此作一个简要介绍。

案情简介

1、案件背景

A系一位自然人,2017年9月与B公司签订暖通设备安装合同(下称“合同”),约定由B公司负责A名下房屋的暖通工程。A支付工程款之后,B只完成了部分施工义务便不再履行,并于2018年年底停止经营。包括A在内的若干消费者希望能够向B追回已支付的未施工部分的相应工程款。

经了解发现:B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系由C公司成立的一人公司,现B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但C公司运营良好。另,部分消费者与B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工程款实际支付至C公司在重庆设立的分公司账户,且收款收据由B公司出具。

2、案件进展

由于B公司系一人公司,考虑到B、C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我们决定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判令B公司还款,并要求C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材料之后,C公司立即向法院提起了管辖权异议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将B公司的1%股份转让给自然人D,以使得B公司由一人公司变更为有限公司。C公司一审未举示任何证据,于二审中提交了于2019年形成的B公司的2018年度的审计报告。一审、二审法院均判令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简要分析

此前,本人曾作为一人公司独资股东的代理人参与庭审,在法庭调解过程中与对方律师、案件承办人交换了部分意见;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本人查询了一人公司的相关案例,也与部分同事进行了讨论,认为有以下几个地方值得注意:

1、作为“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情形之一,公司法第63条设立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由一人公司的股东来举证证明与公司的财产独立,否则需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2、对于何种程度的证据才足以证明“财产独立”,法律目前并未就公司法第63条作出进一步解释,但实践中普遍认为一人公司或股东至少应当按照公司法第62条的规定提交自公司成立之初每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但提交审计报告不一定可以完全达到证明目的,还需要视具体案件的情况而定。

3、审计报告应具备证据三性与完整性,并符合审计规则。本案中,C公司仅提交了B公司某一时间段的审计报告(2018年度),不符合完整性要求。且审计报告中仅载明“B、C公司不存在关联交易”,并未就B、C公司的财产问题作出明确阐述。二审法院认定C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0条就“公司人格与法人人格混同”作出了阐述,但列举因素涉及到了公司股东与公司财务混同的情形(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在法律并未就公司法第63条作出进一步解释之前,前述条款可以对认定财产混同起到一定的参照作用。

5、即使一人公司的股东转让了部分股权,股东仍有可能就其担任独资股东期间产生的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法院认为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纠纷的发生均发生在C担任B公司独资股东期间,因其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转让股权并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

个人建议

投资人设立一人公司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自然人股东的法律意识不够,对一人公司的限制及举证规则不够清楚,出于操作简便而设立了一人公司。第二,对于法人股东,出于对公司的100%绝对控制权设立了一人公司,尤其在集团类企业或国有企业里比较常见。

一、针对债权人

1、若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系一人公司,建议在起诉时向一人公司的股东主张连带责任。公司法第63条设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该条款对一人公司及其股东设定了比较严苛的举证责任。根据查询的案例显示,很少有股东能够提供完整、无瑕疵的财务审计报告;若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股东需承担不利后果。增加一个连带债务人有助于提升债权回收的可能性。

2、对于某些集团类企业或国有企业,考虑到举证难度以及法律文书上网对其存在的不利影响,一旦被列为连带债务人,有利于促使一人公司及其股东主动与债权人进行协商,以促进债权人尽快收回债权。

3、若一人公司或其股东提供了审计报告,建议债权人在质证时着重审查审计报告的完整性和关联性,并要求其提供一人公司的原始财务凭证以相互比对。

4、虽然公司法第63条设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若债权人掌握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0条列明的“公司人格否认”的证据时,也可以一并举示,以反驳对方的证据并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

二、针对投资人

1、考虑到公司法的限制性规定,建议投资人在设立企业时谨慎选择一人公司的企业形式,尽量选择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由投资人占据控股地位即可。

2、若确需设立一人公司的,建议严格区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避免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形。若公司需要以独资股东名义开设银行账户的,建议账户资金专款专用,且账户仅限于公司收付款,并作好财务记载。

3、从公司成立之日起保留好原始财务凭证,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降低法律风险。

设立一人公司,务必请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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