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万不要签订执行和解协议

诉讼中,债务人出于避免不利判决对于生产、经营的影响,解除对于资产的保全措施,或想要减少需要履行的债务的金额等因素,常常希望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由债权人撤诉。

而债权人为了节省诉讼的时间成本,同时希望债务人主动配合履行债务,降低无法执行的风险等,也愿意采取和解等方式结案。

然而,有些债务人却滥用和解,以和解之名行逃债之实,在与债权人签订和解协议,债权人撤诉后,拒不履行和解协议,让债权人大为头痛。

而一份严谨的和解协议不仅可以保障债权的履行,更可以让违约的债务人自食恶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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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履行和解协议

和解竟成了缓兵之计

最高院近期发布了一批指导性案例,其中就有这样一件关于和解协议违约的案件。

2016年3月,隆昌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城建重工诉至法院,要求其给付货款及相应利息。2016年8月,一审法院判决城建重工给付隆昌公司货款528.5万元及相应利息,城建重工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城建重工与隆昌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城建重工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隆昌公司付款300万元,剩余的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共计277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

最高院:重罚!签了和解协议后不履行,高额惩罚恶意违约

若城建重工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首期给付款300万元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应向隆昌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

若城建重工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隆昌公司可以自2017年1月1日起随时以一审判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有权向城建重工追索本协议确定的违约金80万元。

隆昌公司应申请解除在其他案件中对城建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

双方达成协议后,城建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按约定于2016年10月14日给付隆昌公司首期款项300万元,隆昌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财产的保全。嗣后,城建重工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

2017年1月,隆昌公司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并于2017年6月起诉城建重工支付违约金8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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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和解协议属恶意违约

应赔偿高额惩罚性违约金

庭审中,城建重工认为隆昌公司要求给付的请求不合理,违约金数额过高,应考虑隆昌公司的损失情况等因素适当减少违约金。

本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争议焦点为案涉80万违约金属于惩罚性违约金还是补偿性违约金,以及是否应当酌情降低。

综合一二审法院观点,法院认为,补偿性违约金以损失填补为目的,惩罚性违约金除了填补损失外亦具有惩罚违约方之违约行为功能。

最高院:重罚!签了和解协议后不履行,高额惩罚恶意违约

本案中,隆昌公司与城建重工签订协议书,约定若城建重工未能按时还款,则隆昌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原一审判决,并要求城建重工承担80万元违约金。

考虑双方在诉讼期间缔约,该违约金条款系履约担保,如果城建重工诚实守信依约履行,则不存在违约金,如果恶意违约,丧失信用,则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

本案中,城建重工在诉讼期间自愿与隆昌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承诺高额违约金,并撤回上诉,隆昌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账户的冻结。

然而,在账户解除冻结后,城建重工却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一定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有损诉讼秩序。

80万元违约金除了填补隆昌公司剩余未获偿还的277万元财务成本损失外,也具有惩罚作用,城建重工应依约支付。

最终,法院判决城建重工全额支付80万元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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槐城律师建议

诉讼中如何签订和解协议才能最大程度上保证债务的履行,防止债务人违约?结合案例和法律规定,槐城律师提出如下建议供大家参考:

最高院:重罚!签了和解协议后不履行,高额惩罚恶意违约

1、和解协议中应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尤其应当明确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2、建议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可以约定较高额度的违约金,为了防止对违约金的性质产生纠纷,可以明确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

3、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同时引入保证人,要求保证人签字盖章,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4、和解协议可以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力,若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部分地区公证机关可能仅受理一方为金融机构的债权文书公证,在签订协议前,建议向本地公证机关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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