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0日,李某与L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确立劳动关系。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试用期为3个月。
试用期工资3000/月,完成合同期(二年)并考核通过,年工资25万元人民币待遇。
L公司确认,李某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在其工作期间为26个月。
2016年9月10日,李某收到L公司发放美金200元;2016年11月14日,L公司向李某转账人民币372707.18元。
【(2017)鲁民终1216号】
二、仲裁及诉讼请求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L公司向李某支付拖欠工资168959元及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三、争议焦点
试用期期间的工资计算问题
四、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L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L-李某支付工资159426.16元及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二审法院判决:本案系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案由确定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不准确,本院予以更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裁判理由
试用期工资标准应按25万年薪的80%计算,试用期为两个月,而合同约定试用期内月工资为3000元,并未达到月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故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25万/12×80%=16666.67元,故李某试用期工资为16666.67×2=33333.34元。
李某工资期间为26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3333.34元,L公司应支付李某工资为33333.34+250000*2=533333.34元,L公司已支付李某工资373907.18元,L公司尚欠李某工资159426.16元。
六、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本案劳动合同期限为二年。”
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作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作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律师提醒:试用期本是保护企业的重要手段,企业应严格按照《试用期管理流程》及《试用期管理制度》招录员工,并通过《试用期考核表》及《试用期员工综合考评表》对试用期进行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或不能胜任工作的员工应根据《录用条件告知书》及时向试用期员工送达《(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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