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合法婚姻外的情感关系,第三者关系,分手后可以索要财产吗?
一般认为,以合法婚姻为基础的离婚,双方就财产分割事宜提出要求并谈判,是处在法律允许和保护的范围之内,(但有些特殊情形除外)。至于说,合法婚姻关系之外的情人关系,或者类似于事实婚姻的小三身份,在分手时主张各种形式的“分手费”或“补偿费”等索财的行为,通常不会得到民事法律的支持。但是,在民法上不支持的,是否在刑法上就会被否定呢?也不一定,因为刑法考虑问题,始终是实质性判断,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判断。
如果,“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而索要财物,那么排除抢劫罪或绑架罪的适用,仅构成较轻的非法拘禁罪”。之所以如此理解,是因为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与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在很多案件中可以出现重合的情形,此时两罪的区分就在于主观构成要件层面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刑法第238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3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债务是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重要事由。又因为“非法占有目的”是包括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所有财产犯罪的共同必备的主观要素,因此这就意味着,债务是排除所有财产犯罪成立的一个重要事由,包括敲诈勒索罪。因债务而排除非法占有目的之后,财产不法的部分随之取消,只留下人身犯罪的不法。对人身的侵犯属于拘禁行为的,就定非法拘禁罪,构成伤害的,就定故意伤害罪。
2000年7月13日最高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就说明,即使是法律上不受保护的债务,仍然可以成为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根据,进而排除财产不法,不成立财产犯罪,而只能按照非法拘禁罪等人身犯罪论处。由此可以提炼出的规则是:无论债务是否受法律保护,均可以成为排除财产犯罪的事由。
2000年司法解释中,使用了“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意味着除了高利贷和赌债,还可以包括其他债务。而因情人关系产生的所谓“分手费”,在满足成立某种事实债务的前提下,可以被归入到这里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之类。
因为敲诈勒索罪是一种典型的财产犯罪,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为基础的。
特别是,当具体个案中存在同居等情形,足以认定双方基于感情和生活的基础,建立了一种“类婚姻”的非婚姻关系,而且在这种关系中,一方不对等地接受了另一方的照顾或付出,由此形成了某种事实上的“感情债”,那么,在这种关系结束时,另一方提出“分手费”等索财要求,就不能认为是毫无事实基础的。即使这种“感情债”在民事法律上不受保护,也可以成为一种刑法上的索财根据,排除敲诈勒索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与此相反,双方虽然存在情感纠葛,但是既不存在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关系,也不存在一方对另一方的不对等付出,无法形成事实债务,索要这种“分手费”就是缺乏根据的。在此类案件中尤其需要避免的是,忽略或者放弃是否存在事实债务的实质判断,仅仅因为索财方是女性,就出于同情心理,简单地对所谓“青春损失费”等名义予以支持。
同居关系有索财基础,数额有限制吗?
一段不受民事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同居关系,虽然在刑法上仍然具有索要“分手费”的基础,但是显而易见的是,这个分手费要有一个合理范围,至少,在同等情形下,不应该超过在一个合法婚姻中应得的财产份额。否则,刑法就与民法对婚姻关系的制度保护之间形成了明显激烈的冲突。这个意义上的秩序统一性是不能被撕裂的。
因此,如果非婚关系中,一方的索财数额,超出了同等情形下民事上的合法婚姻应得的份额,那无论如何,多出的部分都不可能具备刑法上的索财根据。行为人对此部分的索财,因具有“非法目的”而可能涉嫌犯罪。白话版就是,连成为合法的老婆都不能要那么多,只做一个非婚的情人就更不行了。
在已婚当事人长期与第三者同居生活的案件中,这种同居关系在重婚的意义上具有违法性,如果因“分手费”而涉嫌敲诈勒索时,再让司法者去判断一方索要“分手费”的合理数额标准,进而免除其刑事责任,这不仅没有正面的法律效果,反而会在社会效果上起到负面的导向作用。
为什么不能让司法者为一段非法同居关系的“分手费”定价?一般情侣之间的“分手费”,那是不是意味着,非婚关系的分手费,数额多少都没问题呢?
如果处在双方关系尚未结束,或者正在结束的谈判时点上,其中一方提出一笔“分手费”,此时,到底该要多少数额才算合理,不仅不能由民事法院作出裁判,而且,即使女方以敲诈威胁手段索财,刑事司法机关也不能作出“索要数额过大,涉嫌敲诈勒索罪”的判断。
只要非婚关系的双方确因感情生活产生了事实债务,那么这个债务数额多少才算合理,都是双方在结束关系时自己去谈判的内容,司法机关无需介入,也没有必要以刑事手段去保护在民事上均不受保护的任何一方。
如果双方关系已经结束,分手谈判时也支付了相应的分手费或签订协议,双方对于关系结束和分手费多少都达成了共识,则意味着双方形成合意,即从此互相不再负有索财的基础和根据。若一方切实履行协议支付了分手费(尽管该协议不受民法保护),而且明确表现出彻底断绝的意思和行动,而另一方在得到分手费之后,又拒绝分手,仍然不断纠缠继续索财,就属于索要没有基础和根据的财产,此时,无论是索要1万还是100万,若使用以恶害相威胁的手段,都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
相反,如果双方虽然说要分手,甚至履行了付款协议,但实质上仍然藕断丝连,在声称分手和付款之后又有情感纠缠,而且双方对此均负有责任,那么,这种反复性就意味着,那个终结关系的协议,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分手,非婚关系并没有真正断绝,而是仍然存续中。如果分手彻底分利索了(钱也给完了)之后,无论再要多少,都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罪;如果双方一会分手一会复合,纠缠不清暧昧不明的话,那在此过程中,无论要多少钱,都是两个人的事情。
其一,如果仅仅是一般性的较为单纯的情侣关系,没有同居生活或者不对等照顾付出等足以认定形成某种事实债务的因素,那么,一方提出索要分手费的要求,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基础和根据。如果是通过威胁手段来索财,则其索财主张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有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罪。
其二,离婚双方的索财主张,是受到民事法律保护的财产分割要求,即使一方使用威胁手段,也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排除财产犯罪。但是,如果是在双方正式离婚之后,一方又以威胁手段提出新的财产要求,则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此时的索财主张,既没有民事法律依据,也已经丧失了被刑法承认的事实基础。
情人威胁索财,刑法如何判?
无论是合法婚姻奠定的合法债务,还是非婚关系奠定的事实债务,都可以排除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而排除敲诈勒索罪。但是,由于情感信任关系获取的隐私,再利用它来威胁对方索要财物,这种可恶的行为,难道刑法就不管了吗?
对于一个不受民事法律保护的事实债务,索债行为虽然不构成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的财产犯罪,但是仍然可能因为扰乱经济秩序、或者侵犯人身法益、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而构成财产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
因此,敲诈勒索罪中作为威胁手段的恶害性质,不必非得是不法行为,以合法行为相威胁的索财,仍然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至于这个可能性能否现实化,没有标准答案,而是涉及到构成要件内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关系的价值评判,那就要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去具体判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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